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219元及3,502,394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及6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2,250元、永揚顧問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63,8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