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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修禾

高晨欣共同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相 對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朱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占相對人股份總數比例30%,並於民國107年間林修禾、高晨欣各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惟相對人另一大股東即新加坡公司 8VIC Globlal Pte. Limited(持有70%股權,下稱8VIC公司)挾其股份優勢,於108年初解任林修禾之董事職務、110年12月8日再改選他人為監察人,而把持公司之經營權。相對人於107年會計年度(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下稱107年度;另就108、109年會計年度,各稱108、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74,061,693元,惟自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僅2,357,305元、21,657,620元,且分別有3,317,174元、16,293,175元之高額行銷費用,108年以後之銀行存款餘額亦大幅減少,其報表呈現營收銳減、高額虧損、銀行存款驟降等異常情況。且8VIC公司(即相對人母公司)之年報記載相對人於107年度分配盈餘新加坡幣104,388元予少數股東,惟相對人同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則均顯示未分配股息、股利或盈餘,若非刻扣盈餘,即係刻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為保障股東權利,查明新經營階層是否有不當挪用公司資產、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編製不實,自有選派檢查人全面檢視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帳冊表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以經營理財教學為營業項目,108年度營收下滑、大額虧損,係因林修禾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其創立之臉書等社群媒體大肆批評伊,吸引伊之學員加入其自行經營之事業,並將伊已籌備完畢之課程取消及全數退費。伊在林修禾一連串的惡意行為後遭到重創,流失大量學員,業務亦近乎停擺,在林修禾仍為董事期間,營業額即大幅減少。伊為重新招收學員,而需花費相當之行銷費用,學員數方逐漸增加。伊108、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07年度之3%及29%,於有固定支出之情況下,必將產生鉅額虧損,銀行存款餘額減少亦屬正常,伊並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林修禾明知其為伊營收下滑、出現虧損之始作俑者,竟執此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可議,應屬權利濫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乙節,乃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87至10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固堪認定。然依前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仍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㈡抗告人固以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原審卷第12

1至123頁),主張相對人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74,061,693元,自8VIC公司經營後,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卻載營業收入淨額僅各2,357,305元、21,657,620元,前揭報表關於營業收入淨額之記載不實云云,執為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查:⒈相對人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即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與折讓後之金額),雖達74,061,693元,然該數額乃係該會計年度整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加總。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審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⑴相對人107年7、8月銷項收入20,228,428元,扣除退回與折讓334,942元後,銷售額為19,893,486元;107年9、10月銷項收入22,908,670元,扣除退回與折讓99,737元後,銷售額為22,808,933元。

可知107年7至10月銷項收入合計42,702,419元,平均每期(2個月)銷售額21,351,210元【(19,893,486+22,808,93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然於林修禾仍任相對人董事長之107年

11、12月間(依抗告人提出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林修禾於108年1月7日經解任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113頁),相對人該期銷項收入銳減為6,719,149元,退回與折讓額則遽升為7,732,797元,致該期銷售額呈現負1,013,648元,較前2期平均銷售額銳減22,364,858元(-1,013,648-21,351,210)。相對人108年1、2月銷項收入繼續減至46,857元、退回與折讓額仍達6,897,785元,致該期銷售額為負6,850,928元,較107年7至10月之每期平均銷售額遽減28,202,138元(-6,850,928-21,351,210)。而後,相對人108年3、4月銷項收入、退回與折讓額均為0元。⑶綜上資料可知,相對人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雖達74,061,693元,然該期間之各期銷售額有收益部分,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在8VIC公司接手經營前之107年11、12月,相對人即已處於虧損狀態,8VIC公司經營初期之108年1至4月,亦因銷貨退回與折讓高於銷項收入,致仍為虧損。抗告人稱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報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大幅滑落之異常現象云云,與報表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⒉另就抗告人提出之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相對

人提出之108年5、6月至10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相對人108年5、6月銷項收入0元、退回與折讓額156,856元,該期銷售額為負156,856元;至108年7、8月後,相對人各期銷售額始開始呈現正數且逐漸增加,108年7、8月為88,559元、108年9、10月為158,941元、108年11、12月為1,012,711元、109年1、2月為1,360,475元。相對人108、10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357,305元、21,657,620元,亦顯示營業收入淨值逐漸增加。對照相對人107年會計年度後期之虧損情況,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之營業收入係逐漸增加,無抗告人所稱異常之營收銳減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學員人數自108年之1026位增至109年之14891位,然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卻未相應成長,可看出相對人刻意降低營業收入總額之不法手段云云(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然查,相對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其10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1,657,620元,較108年度之2,357,305元為高(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而有營業收入成長,抗告人前揭主張與報表內容不符,難信可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學員數既大幅增長,則盈餘亦理應大幅增加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查,學員數增加,營業收入固可隨之增加,惟須扣除銷貨折讓與退回、營業及非營業費用、損失後,尚有餘額,始可認列盈餘。尤以相對人於107年會計年度後期尚處於虧損狀態,108年度後始逐步增加營業收入,確可能收入不敷支出,抗告人謂相對人盈餘理應隨學員數大幅增長而大幅增加云云,執此主張相對人涉有報表不實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抗告人質疑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涉及報表編製不實,

致相對人報表呈現營收銳減之異常情況,並執以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107、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質以相對人107年度並未於營業費用中列報任何行銷費用,於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108、109年度分別列報高額行銷費用3,317,174元、16,293,175元,相較於108年度收入僅200餘萬元、109年度收入僅2,100餘萬元,且該2年度帳列課稅所得額均虧損1,000餘萬元,如此高昂之行銷費用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因林修禾擅自創立「BOS巴菲特雪球-台灣課外通知群組」臉書社團(下稱BOS社團),佯稱該社團會提供相對人課後課程,藉此吸引相對人學員加入其自行經營之事業。復創設名為「拍拍自己肩膀我想學習更多」之群組,以學員須離開相對人之「VIC課程」並加入「BOS社團」為加入社團之條件。且發表「聖誕新年黑天鵝禮物系列」文章,大肆批評相對人,甚至發表將另立新公司之計劃,致相對人流失大量學員,事業重創等情,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底、108年初社群媒體網頁為證(原審卷第153至175頁),核與相對人107年11、12月後營收銳減甚至毫無營業收入之情況,亦屬相符。相對人主張其係因此需從零開始招募新學員,而必須支出行銷費用等情,堪信非虛。相對人於業務陷於停擺時,選擇增加行銷費用而非減少該開支,以期拓展業務、增加營收,乃屬相對人之經營決策事項。其營業收入淨額自108年度之2,357,305元,至109年度之21,657,620元,亦確有成長,難認行銷費用係無益或顯不合理之支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109年度列報不合理之行銷費用,執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質以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載銀行存款餘額

有19,251,937元,惟於8VIC 公司接手經營後,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餘額僅1,342,695元,109年度資產債表中銀行存款餘額亦僅有5,947,638元,上開報表有銀行存款餘額大幅驟降之異常現象云云,並以相對人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據(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然查,108年度相對人營業收入淨值2,357,305元,營業費用11,225,154元,差距達8,867,849元(原審卷第130頁),相對人108年間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存5,618,271元擔保金,亦據相對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原審卷第189頁),該年度收入不敷支出,應屬明確,則相關開支由銀行存款支應,難謂不合於常情。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列銀行存款餘額,自107年度之19,251,937元,減為108年度之1,342,695元,既有前開合理原因,自難認有何不實。而109年度銀行存款餘額較108年度增加,尤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存款驟降之異常狀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正常之銀行存款減少,執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非可採。㈤抗告人雖另提出8VIC公司107年度年報之封面及內頁各1紙,

及相對人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為據(本院卷第51至54頁),質以:8VIC公司(即相對人母公司)之107年度年報,於「Profit allocated to NCI during the reporting period」欄記載相對人於該報導期間分配予少數股東(即抗告人)之盈餘為新加坡幣104,388元,惟相對人107、108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則均顯示未分配股息、股利或盈餘,若非相對人刻扣盈餘,即係其刻意製作不實報表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舉8VIC公司年報內頁觀之(本院卷第52頁),「Prof

it allocated to NCI(即non-controlling interest,非控制權益,指子公司之權益非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during t

he reporting period」一欄,僅表示該報導期間應由子公司(相對人)非控制權益股東取得或分攤之損益,而非顯示相對人有何實質分派盈餘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涉有財務報表編製不實,執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亦屬無據。㈥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由相對人片面提出、自

行委託會計師所作成,其編製過程是否中立、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顯有疑慮,須針對相對人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以全然瞭解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進而釐清相對人之經營有何問題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何記載未盡詳實之處,僅徒稱會計師未必中立云云,難認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㈦綜上,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財務報告或報表呈現營收銳減、高

額虧損、銀行存款驟降等異常現象,及與母公司(8VIC公司)年報關於應分配盈餘之記載不符云云,均非有據,不足以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憑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