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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張寗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除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外,尚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用意,而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須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公司之行為時,始得予以解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程正平之配偶,抗告人總計可行使能源公司之持股達49.6%,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擔任能源公司之監察人,程正平過世後,第三人即程正平之子女程藍瑩、程棌秴(原名:程采禾)篡奪經營權,違法召開董事會改選程棌秴為董事長,惡意排除抗告人列席董事會,並通過違法決議使其自身取得高額退職金。嗣能源公司因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8年7月29日當然解任,相對人於10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就任臨時管理人逾3年,未積極促成能源公司之董監事改選,109年及110年程藍瑩、程棌秴更拒絕出席股東常會,致使能源公司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能源公司經營權糾紛未能解決,顯見臨時管理人功能無法發揮。能源公司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召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未載明股東會前應為COVID-19快篩檢測,抗告人之代理人於當日上午9時25分準時抵達能源公司,程藍瑩卻要求抗告人代理人快篩檢測,抗告人代理人檢測完畢、簽到及領取會議資料完畢後,相對人竟以抗告人代理人未準時出席、否認抗告人代理人委託書效力等理由,以出席數不足為由宣布流會,顯見朱健興律師無正當理由妨害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權利,其行使職權偏頗不當,應予解任。再者,能源公司於106年之股東常會早已決議通過發放105年之股利,然朱健興律師迄今遲未執行,顯見其已違背其忠實義務,更遑論自其接手經營以來,能源公司連年虧損,110年之獲利更較109年衰退近19倍,其行為嚴重不利於能源公司,自應予解任。另相對人近日又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能源公司所有且為能源公司主要財產之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得處分,抗告人為能源公司之大股東,事前均不知悉上情,且於能源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亦未記載出售上開大樓之議案,顯見朱健興律師係刻意隱瞞抗告人而私自出售能源公司之主要財產,行為對股東及公司均嚴重不利,顯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又能源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再次召集股東常會,因其他股東未出席而流會,可見朱健興律師對於解決能源公司經營權僵局毫無助益;且從朱健興律師於該次股東常會之發言,對能源公司事務毫無了解,且將經營權交由作成鉅額退職金決議之程藍瑩一人負責,顯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為能源公司之大股東、前任監察人,對公司事務熟稔,應為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故請求本院選任抗告人、或請法院另選任其他公正第三人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解任朱健興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選任抗告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能源公司之董事長程正平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董事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任期於106年12月4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令於108年7月29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則能源公司業務勢將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嗣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因抗告人與股東程藍瑩、程棌秴間處於兩派相互對立之立場,股東間存有歧異,自不宜選任任一方之股東或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爰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裁定選任中立第三人之朱健興律師為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而能源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解散或改選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能源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無董事行使職權,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由朱健興律師擔任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朱健興律師於108年間經選任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並未積極促成能源公司董監事改選,而致能源公司之經營權糾紛迄今仍無法解決等語。惟朱健興律師於108年9月23日經系爭裁定選任為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108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後,旋於109年9月21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110年9月27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而上開股東會均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惟因出席股數代表不行使投票權、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總數之故,而未能改選,有能源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110年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第87頁)。嗣朱健興律師於111年9月23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於開會通知記載議案為「三、選舉案:董監事屆期改選(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亦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9頁),足認朱健興律自就任臨時管理人以來,於各次股東會召集時均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僅因股東不行使表決權或未出席股東會而未能通過改選議案,且因能源公司股東本存有歧異,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因而造成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顯非朱健興律師有何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所致,抗告人主張,難認有據。

(三)抗告人另主張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朱健興律師竟以抗告人代理人未準時出席、否認抗告人代理人委託書效力等理由,以出席數不足為由宣布流會,顯無正當理由妨害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權利,其行使職權偏頗不當等語。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 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委託書載明:「註1:本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台北市…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可見能源公司已明示股東應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意排除該條項適用之情事,且朱健興律師已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明確拒絕能源公司法人股東鑫源投資有限公司、興威工程有公司及抗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朱健興律師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抗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訓示規定,相對人不得執以拒絕抗告人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語,自非可取,難認有理。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通知上未要求股東於開會前實施新冠肺炎快篩檢測,於現場快篩時亦需相當時間判讀,朱健興律師卻以此為由以抗告人之代理人未準時而拒絕抗告人之代理人出席,職權行使實有不當等語。惟此部分朱健興律師於系爭股東常會係表示並非因抗告人代理人未準時到的問題,而是委託書的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3頁),足認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朱健興律師以要求快篩為由、認抗告人代理人未準時而拒絕抗告人代理人出席之情,抗告人所述,洵屬無據。

(四)抗告人主張能源公司於106年之股東常會早已決議通過發放105年之股利,然朱健興律師迄今遲未執行,顯見其已違背其忠實義務,更遑論自其接手經營以來,能源公司連年虧損,110年之獲利更較109年衰退近19倍,其行為嚴重不利於能源公司,自應予解任等語,雖提出10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能源公司108年至110年綜合損益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惟查:

1、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能源公司章程第19條之1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董事會擬定分派案送請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

2、能源公司雖於106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比照104年發放股利等語,然該次會議中「貳、承認事項」、「二、公司盈餘分配案」中已說明:「董事會,因考慮到105年度公司虧損,於5月25日通過105年度不發派盈餘。…決議:經全體出度股東及受委託代理人表決後,決議比照去年(104年度)發放股利」(見本院卷第242頁),從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能源公司於105年度係處於虧損之狀況;再依能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其中「壹、承認事項」中第一案載明「說明:…三、本案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經本公司107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做成假決議,本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再行召集本次股東常會,並將本案提付表決」,經主席表示:「…本公司依據上週四收到監察人對財務報表的查核報告書,並就監察人所述的內容再向簽證會計師確認、重新檢查相關表冊,所以再向各位股東報告、說明如下:105年財務報表中,所得稅費用低估導致稅後淨利及綜合損益皆高估…但因為的確是會計師的計算問題,而應予以更正,所以本席在此裁示本案不付表決,待董事會重新編報表後,再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後於同年10月8日召開107年第三次股東常會,於「壹、報告事項」中,經香港興威公司詢問「請說明105年盈餘分配何時分派?且報表為何未列入?105年的盈餘分派決議至今已一年多,卻未見董事會有任何要分派的行動,這是不遵守股東會決議的行為。且在106年財報中看不到應付股利這項數值?」經主席表示「105年公司的營運狀況不佳,且當年度並無獲利,再加上公司為配合法規修改而進行船隻改裝,已有大筆開支,目前並無多餘資金來分派盈餘。就發盈餘的現金來源,我們也在積極籌措中,並非不尊重股東會的決議,董事們也將盡快召開董事會討論何時發放股利。至於為何106年報表未列入應付股利這個問題,也會再請會計師釋疑」,之後於「貳、承認事項」第二案即承認能源公司105年度重編財務報表案,經表決結果,該案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後於109年9月21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就「肆、討論事項」、「

二、案由(二):就能源航運105年至108年度財務報表提請確認事」,經決議結果:「張寗、鑫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均表示程序不合法,拒絕行使表決權。程藍瑩代表則贊成承認本案」(見本院卷第260頁);能源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召開110年度股東會,其中「貳、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承認本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討論案」,經決議結果,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

3、從上開歷次會議內容可知,106年度股東會雖決議發放105年度股利,然能源公司於105年間已有虧損情事,嗣於107年開始,即修正105年度財務報表,並於重新編造後再提報股東會,經多次開會均未獲股東會承認,則本件朱健興律師自108年起接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因股東會並未承認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能源公司是否虧損或有無盈餘等重要事項,致無法決定是否得以發放105年股利,依前揭規定及能源公司章程,自難認朱健興律師迄未發放能源公司105年股利,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至抗告人所提能源公司108年至110年綜合損益表,認朱健興律師接手經營後,能源公司連年虧損,110年之獲利更較109年衰退近19倍,顯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原因不一,且自108年起新冠肺炎在中國大陸首次報告,隨後自109年起引發全球大流行(參維基百科),衛福部更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為第3級,各行各業皆因新冠肺炎受有影響,自難僅以能源公司108年至110年綜合損益表、有虧損情事,即遽認朱健興律師有何不適任、不利於能源公司之情,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至抗告人主張朱健興律師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便委任永慶房屋出售能源公司所有且為能源公司主要財產之系爭大樓,抗告人為能源公司之大股東,事前均不知悉上情,且於能源公司111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亦未記載有關出售上開大樓之議案,顯見朱健興律師係刻意隱瞞聲請人而私自出售能源公司之主要財產,對股東及公司均嚴重不利,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商暫字第6號裁定(下稱智商法院另案裁定),禁止能源公司、朱健興律師出售系爭大樓等語。惟查: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朱健興律師雖於111年8月17日就系爭大樓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觀之系爭契約係朱健興律師代表能源公司委託永慶不動產下之圓夢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家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大樓,然該出售行為係屬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能源公司並未授權圓夢家公司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該委託書或更有利於能源公司時,圓夢家公司可無需通知能源公司即代理收受定金(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倘圓夢家公司確為能源公司尋得買方時,能源公司仍可決定是否收受定金進而出售系爭大樓,是單純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已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行為。自難單純以朱健興律師簽訂系爭契約,即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情事。

3、至抗告人主張能源公司目前並無出售系爭大樓之必要,朱健興律師出售系爭大樓之舉,將大幅改變能源公司之資產結構,影響能源公司之債信及償債能力,顯屬不利於能源公司之行為等語,然此部分抗告人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朱健興律師委託銷售系爭大樓之行為,確有損及能源公司之情;至智商法院另案裁定,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僅認定因能源公司尚無監察人可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調查公司業務暨財務狀況,若系爭不動產經出售變更為現金,恐將對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故而禁止能源公司、朱健興律師於該院112年度商調字第8號股東制止請求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出售、讓與、處分系爭大樓,並未認定朱健興律師簽立系爭契約,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認朱健興律師執行職務有何不當之情,有智商法院另案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商法院另案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亦難僅以智商法院另案裁定之內容,即認朱健興律師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確有不適任而應予解任之情。

4、又抗告人稱於112年3月間,仍發現在永慶房屋網站上有系爭大樓出售之相關資料等情,雖提出網路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23頁至第431頁)。然此部分觀之朱健興律師所提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其上卻記載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經智商法院另案裁定調查,應為仲介陳珮絲自行更改委託日期,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中,委託終止日「112年11月16日」中之「2」字,明顯可見係於「1」字頭尾加上筆劃形成歪斜之「2字」,足認確有經第三人變更銷售期間一情,朱健興律師亦表示針對永慶房屋仍在上網銷售系爭大樓一事,顯為該公司偽造文書,亦提出告訴等語,有智商法院另案裁定、112年4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82頁)。是此部分,亦難僅憑永慶房屋網站上有系爭大樓出售之相關資料,即認朱健興律師有何不適任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

(六)抗告人另稱能源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再次召集股東常會,因其他股東未出席而流會,可見朱健興律師對於解決能源公司經營權僵局毫無助益;且從朱健興律師於該次股東常會之發言,對能源公司事務毫無了解,並將經營權交由作成鉅額退職金決議之程藍瑩一人負責,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然股東會流會或股東未能出席之原因不一,尚難以股東會因其他股東未出席而流會,即認朱健興律師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何不適任之情。另觀之抗告人所指朱健興律師於112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中發言內容,朱健興律師僅表示「臨管人以目前,我只能維持公司的基本運作…至於說,確實,確實目前的收入狀況是比106年更糟」、「主要是由總經理程藍瑩這邊負責,所有公司的行政事務以及標案、…都是由她做最後的決定。應該是說做實際事務的處理,由她跟我報告相關事務的狀況」、「因為我認為,單純由我們兩個來決策,確實會有一些疏漏或沒有為公司利益著想的地方」(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此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前開言論之前後文,自難僅憑抗告人所提片段發言內容,即認朱健興律師有何應予解任之情事。且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待公司董事會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臨時管理人即應解任,業於前述。是朱健興律師表達其僅係維持公司基本運作、相關事務仍由總經理負責、且由總經理向其報告相關事務狀況、相關事務若由其等2人決策可能會有疏漏等語,並無何不法、不當或有何對能源公司事務毫無了解或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本院108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認定能源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規定,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出席表示意見,即逕為董事會決議,又因能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而判決確認能源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召集之董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1頁),其並未認定程藍瑩於106年間參與董事會決議一事,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自難以此即認朱健興律師將能源公司事務交由程藍瑩經營,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情,抗告人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有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