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相 對 人 劉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該裁定為補費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依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