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新哲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依首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