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吳錦源相 對 人 劉璟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到期日、利息、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37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第三人光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炬公司)之負責人,光炬公司與第三人新光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點公司)於105年9月18日簽署合作文件,約定光炬公司將合作文件及先期所需資金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新光點公司,新光點公司先行支付合作項目所需資金370萬元,光炬公司同時簽下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一張,資金表內已載明本票是作為擔保履行合作項目之用,雙方並言明待合作終止後,在結算雙方之利潤分配後,由光炬公司應得之利潤分配金額來償還新光點公司先行支付合作項目的金額370萬元。嗣於109年2月27日雙方同意展延擔保本票期限,光炬公司重新簽發擔保本票,直到雙方利潤分配完成為止,雙方於110年9月開始結算利潤分配,光炬公司並提出利潤分配金額予新光點公司,但雙方對利潤分配始終有分歧致無法達成利潤分配,新光點公司時至今日拒不協商,憑藉其手中之擔保本票作為要脅,光炬公司於112年1月16日發函新光點公司於10日內出面結算利潤分配,如仍不出面,將對新光點公司提起給付利潤分配金及侵權訴訟。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新光點公司逕行將擔保本票交民事裁定已違雙方約定當屬無效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