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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段永祥代 理 人 曾茗妮律師相 對 人 陳崴林(原名陳譽林)代 理 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然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見最高法院91度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係以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

海市靜安人民法院(下稱靜安法院)(2020)滬0106執2029號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書)之相對人之一陳和銘(以下逕稱其名)於(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判前已死亡,是該判決之被告陳和銘未經合法送達而受敗訴判決,有違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抗告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獲系爭執行裁定書應不予認可。惟陳和銘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又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該案對於相對人與陳和銘之訴訟標的分別係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渠二人間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就陳和銘部分之訴當然停止效力不及於本件相對人,則靜安法院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訴訟相關文書予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已於大陸地區合法送達且確定,並無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無不合,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作成系爭執行裁定書,其中關於相對人部分亦屬合法而應准許認可,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認可聲請,應有違誤。

㈡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楊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

局登記訊息所載住址「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1」,乃虛構地址,鈞院送達此地址亦遭退回。又依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之處所不明確且無法補正時,法務部得不予協助送達,抗告人及靜安法院自無法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案送達文書作業要點規定,請求法務部協助送達,更無法透過法務部或法院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核屬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得准許公示送達之聲請,靜安法院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予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違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應得准許認可系爭執行裁定書。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擔任一人股東時之誠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公司)簽立借款合同時,雖受有土地使用證作為擔保,但相對人及陳和銘似以不實方法將土地使用權之建案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又以欺瞞手法出賣予民眾,致購買民眾無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於107年經政府出面協調、清償貸款後,房地產權始移轉予買受人。是該土地使用權已先設定抵押予銀行,又移轉登記給建案買受人,抗告人持有之土地使用證早已淪為廢紙,誠泰公司不能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更徵相對人及陳和銘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權益。靜安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判決相對人及陳和銘應就誠泰公司借款負連帶給負責任,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執行裁定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予以認可。

四、相對人辯稱:㈠抗告人請求認可系爭執行裁定書,惟該裁定是基於系爭判決

所聲請之執行,倘系爭判決不應受到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則系爭執行裁定書無從附麗。㈡相對人自105年間已離開大陸地區,經常居住於臺灣地區,且

設有戶籍登記,絕非下落不明。系爭判決於公示送達前如何情形下認相對人下落不明?依系爭判決第1頁記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居民,亦有台胞證號碼,而台胞證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簽發,提供臺灣地區人民之旅行證件,申辦時均提供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辦理,靜安法院可向入出境主管機關查悉相對人在臺灣地區地址,根本未達窮盡一切方法仍下落不明之程度。更遑論系爭判決未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踐行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之程序。又是否於臺灣地區進行公告程序?如何公告?相對人不知在大陸地區之訴訟,無法應訴,抗辯機會完全遭剝奪,而靜安法院輕忽程序正義率而做成系爭判決,自屬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系爭執行裁定書本於系爭判決而作成,自不應予以認可。

㈢系爭執行裁定書之性質類似我國之債權憑證,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所稱之判決或裁定,且無任何送達程序,當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㈣誠泰公司以公司所有土地為擔保,是有相當資產,並無系爭

判決所稱「一人股東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一人股東濫用法人地位債留公司,一人股東必須與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情形。抗告人所稱建案買受人無法取得房產,係發生於000年間(2014年)以後之事,而相對人是於102年(2013年)12月23日將誠泰公司股權讓與陳和銘,如有不當一屋二賣之行為,係之後公司經營者之行為,但可確定於102年相對人將公司股權讓與陳和銘時,誠泰公司確實有相當不動產資產,並無債留公司行為。抗告人抗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依系爭判決記載,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被告,且由抗告人所提系爭判決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訴訟文書(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均僅以對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為公告送達(即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通知後,即為判決並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該送達方式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再參酌系爭判決確係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而以一造辯論(即缺席審理)之方式,判決相對人敗訴,此亦有系爭判決第2頁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堪認相對人所稱其於系爭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時,其人居住臺灣地區,相關訴訟文書未曾對其為實際送達,亦未曾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程序由我國法務部轉請法院為協助送達等情,洵足採信。準此,系爭判決僅採用公告送達方式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確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之情事,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上程序保障原則之要求,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系爭執行裁定書係本於系爭判決而作成,且系爭執行裁定書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參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裁定書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有到庭應訊、提出陳述之機會,則系爭執行裁定書之作成難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及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權利,難謂符合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

六、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