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2號再 抗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原內政
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