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代 理 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相 對 人 林中一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其自抗告人設立登記之初即投資,現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中之120萬股,自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名下股份是否借名登記非屬非訟事件之審查範圍。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迄今尚未召開111年度之股東常會,其未曾接獲會議召開之通知,而無從檢閱、承認抗告人之相關財務報表。其更曾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29條規定,委請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向抗告人請求查閱及複製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然抗告人拒絕。又抗告人之決策均由林文雄獨斷為之,資金與私人帳戶間頻繁流用、目的不明,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人頭股東,實際股東為林文雄,林文雄業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相對人名下之120萬股。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形式上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207至214頁),堪信屬實。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名下登記有120萬股乙事,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是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股份為林文雄借名登記,相對人不
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名下股份是否林文雄借名登記、相對人有無股東權利,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相對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前,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乃行使股東權利,以進行對於抗告人業務帳冊及財產簿冊之查核,抗告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是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進而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構成權利濫用,尚無可採。㈢相對人主張曾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29條規定,委
請律師於111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向抗告人請求查閱及複製109年至111年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經抗告人以相對人僅為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為由拒絕乙節,業經抗告人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相對人更陳未獲111年度股東常會召開之通知,而抗告人所提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則記載:「主席:林文雄。紀錄:林華聖。報告事項:1.一一O年六月起,林文雄已終止對林中一登記為股東之委任,因此現林文雄持股百分之七十,林華聖持股百分之三十,兩人股份合計百分之百,故本會議經該二股東出席即為全體股東出席。」,更見抗告人確實排除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另觀諸林華聖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均由林文雄為決策,登記之股東都沒有參加股東會議或任何重大會議;抗告人之盈餘分配是先撥進各借名股東之人頭帳戶,再從人頭帳戶借給抗告人,等到借名股東要繳納所得稅的時候,抗告人再把稅金匯回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37頁),足見抗告人資金確實有於非經營業務往來對象之帳戶間頻繁流用之情,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帳務不清之虞,要非無據。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僅為林文雄之借名登記股東,其得選
擇不對抗而實質認定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故無庸通知參加股東會等云云。惟按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抗告人自不得逕以未經判決確認之借名登記關係自行認定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而不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許豪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