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Luck Fortune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抗告人簽立傭船運送契約(Fixture Note,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並約定由抗告人以香港籍「欣鴻輪」自馬來西亞運送黏土貨物至臺中港及臺北港,以行將之交付予經Luck Fortune公司指定之Long Honor International Co.Lt
d.(即隆玥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隆玥公司)等貨物買受人。詎該船於109年12月18日在越南外海翻覆沉沒,其上所裝載之貨物因之全部滅失。Luck Fortune公司及隆玥公司曾於109年6月間向相對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相對人依據保單約定,賠付各該貨物所有權人Luck Fortune公司及隆玥公司上開貨物之損失,共計美金33萬32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向抗告人求償之權利,雙方依據系爭運送契約第13條約定,於臺北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申請,經該協會於112年1月11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公元2022年(按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認為本件有依仲裁法得撤銷之情節,業於112年2月14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鈞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予提供相當擔保金於上開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1日依上開裁定內容辦理擔保提存完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力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以前即已停止,相對人自不得執已停止執行力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範不合。
(二)抗告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其僅為欣榮航業私人有限公司(即Glory-Pacific Shipping(S)Pte.Ltd,下稱欣榮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依法不負系爭運送契約之違約或賠償責任,雙方亦不存在仲裁協議。此外,該仲裁協議約定中並無「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Any disPute,controversy,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relating to,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or th
e breach,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字樣,故雙方得仲裁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運送契約內所「明文約定」之內容發生爭執時方有適用,至於相對人於本案主張貨物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雙方約定得仲裁之範圍內,詎本案卻進行仲裁程序並作出仲裁判斷。再者,系爭運送契約內之仲裁協議,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所生之程序選擇方式,具有當事人特定性質,非經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仲裁協議不生移轉或變更之可能。且仲裁約定非單純之債權,同時具有義務、負擔與強制性在內。故相對人主張僅受讓單純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而不承擔任何債務或負擔,在欣榮公司或抗告人未事前同意前該仲裁協議並不因此移轉而視為欣榮公司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三)本案所涉及之系爭運送契約為傭船契約,並非件貨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自得另行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傭船契約內既已就船舶適航性之約定與海商法第62條不同,自應以傭船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我國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檢視本案。同理,海商法第63條商業上照管義務,即可依據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之。依雙方約定Luck Fortune公司應負責將貨物送進艙内,裝載、堆存及/或平艙、理貨、繫固和/或加固,使貨物在預計航程中,得安全存放以利運送人負責運送,船舶所有人不承擔任何因貨物裝載、平艙、繫固加固而導致之風險、責任和費用。系爭船舶沉沒、貨物滅失之原因係因Luck Fortune公司裝載貨物未為妥善存放貨物,致使系爭貨物在預計航程中,因風浪過大發生位移,進而導致船舶傾斜失去重心遂沉沒。抗告人對此因為Luck Fortune公司之未依約履行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約自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然仲裁程序就抗告人所提「GENC0N 94」內之條款約定內容,並無闡述任何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其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併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及已按本院裁定辦理提存完畢等節,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112年存字第405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上開仲裁判斷之訴是否確定,尚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且抗告人雖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亦僅係該執行程序依當時狀態停止,並非構成撤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
(三)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間是否具有仲裁協議、及貨物滅失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協議得為仲裁之爭點,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壹、一、二內容中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且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就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是否已盡其法定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於理由欄貳、三、(三)內容中詳細論述(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且末於貳、五中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非無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