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註銷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2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前規定:「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間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時,本院登記處並未依上開規定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亦未將解散登記通知送達予抗告人,其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其次,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所謂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者,唯有法院或有關機關之「命令解散」,登記處始可為解散登記,且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4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亦稱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然抗告人未曾遭有關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依民法第36條規定宣告解散,本件本院登記處僅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內部組織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紙公文即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登記處之駁回處分,並准予註銷解散登記等語。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審查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
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6年8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1187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87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本院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確認無誤,是以,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據以主張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然該函文係針對有關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所為說明,此觀該函文主旨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抗告意旨所謂之行政命令,且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是否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乙節,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抗告人所提之行政函釋,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104年10月21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又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社會局掌理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推動及相關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及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等事項。由上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然其已依法將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等事項委任下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權限範圍內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其程序難謂有何違法。
㈢至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2項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前規定: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其立法理由謂,公告乃為公示登記事項,以利周知。本件本院登記處既已依前開規定於公告處公告,已如前述,足使上開登記事項公示周知,縱本院登記處未依前開規定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惟不影響上述登記行為之效力。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將解散登記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以此指摘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