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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張淑玲相 對 人 王碧如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亦有明定。公證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既明定公證人應就請求人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法令、無效及法律上效果甚至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向請求人說明、發問或曉諭,使請求人敘明、補充、修正,請求人堅持就有疑義之內容作成公證書時,並應在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所為之表示,足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應實質審究請求人之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所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或基於該等事實所欲主張之法律上效果為何,及依法是否確發生該等法律效力,以及該等效力是否違反法令,非僅係形式審查、作業;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既應實質審究請求人之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所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或基於該等事實所欲主張之法律上效果為何,及依法是否確發生該等法律效力,以及該等效力是否違反法令,法院依公證法第十七條審查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無違法或不當,自同時併就「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關於前開事項所為法律上判斷是否合法、適當」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六十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二四九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四二五六七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七四;建號四二五六八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四;建號四二五六九號、權利範圍六一分之一含停車位編號十三號(參見聲字卷第二三至三二頁),因兩造發生爭執,抗告人乃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命相對人移轉前開買賣標的房地之所有權及交付專有部分房屋與停車位之占有(見聲字卷第五八至六七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但判命相對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之給付,應於抗告人給付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予相對人之同時為之(參見聲字卷第四六至五七頁),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參見聲字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前述判決、裁定合稱本案確定判決)。

(二)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對待給付(即給付三千七百六十萬元)部分請求公證人公證,經公證人:①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協同抗告人至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入相對人設在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協同抗告人至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取得房屋擔保貸款代償證明書,②檢視抗告人所提出、就買賣標的土地持分、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金額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③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由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一日所提存、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原因事實記載「提存人依雙方買賣關係應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提存」、提存物現金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士林地院提存所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清償提存提存書,並加總前開三項數額為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後,作成一一一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五八五號公證書(下稱本件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清償人:張淑玲(即抗告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清償人已向王碧如(即相對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萬元整完成」(見聲字卷第十一至二二頁)。

(三)相對人認為公證人辦理本件公證書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而提出異議;而本件公證書公證之法律行為既為「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完成」,依前開法條、說明,則本件公證書之作成,及公證人關於抗告人前述①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入相對人設在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之帳戶以代相對人清償房屋擔保貸款、②繳納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就買賣標的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③在士林地院提存所以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書清償提存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發生「依本案確定判決向相對人清償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對待給付債務」效力之判斷,是否合法適當,均應受法院審查。

(四)本件公證書就形式上觀察,固與公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抗告人以①匯款代相對人清償房屋擔保貸款債務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②代相對人繳納兩造間買賣標的土地持分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發生「消滅抗告人依本案確定判決該部分之對待給付債務」效力部分之判斷,於法亦無不合。惟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1抗告人所為士林地院提存所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

存事件,係在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抗告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提存物為現金,金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③「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依雙方買賣關係應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提存」,④受取權人記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址,⑤「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以下文件,始得領取:⒈已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⒉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⒊提存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⑥提存所名稱為士林地院提存所,⑦聲請提存日期為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見聲字卷第二一、六九頁),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士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固亦無不合。

2然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公證書既就抗告人上開清償提存是否就提存金額發生「清償依本案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債務」效力為判斷,自應審究上開清償提存是否亦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對待給付債務之本旨。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清償提存,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以下文件,始得領取:⒈已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⒉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⒊提存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載,其中「⒉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部分,已超逾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負給付義務,蓋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負有交付義務者,限於專有部分建物及停車位,未含括土地及停車位外其他建物共有部分(參見聲字卷第五八、六六、六七頁),參諸大廈之基地及停車位外其他建物共有部分,相對人無從排他占有並交付,是項要件竟令相對人交付土地及停車位外其他建物共有部分,已致相對人無從達成而無法領取提存物,另「⒊提存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部分亦屬增加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受領抗告人對待給付之限制,蓋依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之同時,履行所命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專有部分房屋與停車位占有,亦即相對人如依本案確定判決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專有部分房屋與停車位占有,應當然可領取抗告人之對待給付三千七百六十萬元,無庸另取得抗告人之同意,上述⒊所載將致相對人縱依本案確定判決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專有部分房屋與停車位占有,仍可能因抗告人之故意刁難、拒絕出具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金之文件,而仍無法領取是筆提存金(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自難認抗告人此次提存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債務之本旨,債之關係不消滅,應不生「清償」抗告人依本案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債務效力。

三、綜上,本件公證書關於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含代償房屋擔保債務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固無不合,但就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即士林地院提存所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清償提存)部分,則有違誤。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就相對人之異議,認本件公證書確有違誤,予以廢棄,發回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