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廖秀芬相 對 人 陳俐菁(原名陳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抗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嗣借款清償期於112年4月7日屆至,相對人均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限期命補正未補正,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慎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抵押權登記卷業已銷毀,而抗告人借款予相對人時,雖未簽借據也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清償期,然當時即約定以質押之本票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仍未獲償等情,固提出如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8日、到期日112年4月7日、票據金額7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件為證。然觀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擔保最高限額73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司拍卷第13至21頁)。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主張借款之清償期為本票之到期日即112年4月7日等語(見司拍卷第23頁),然已據相對人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且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既記載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逕認雙方係約定以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日。抗告人未能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自承雙方借款時並未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3頁),則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無從判斷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從而,原裁定以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新段 三小段 6-2 999 268/10000建物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46 文山區木新路二段161巷6弄13號 木新段三小段6-2地號 鋼筋混凝土五層 一層80.92 總面積80.92 平台11.76 停車場2.84 1/1 備註 共有部分:木新段三小段231建號29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