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包念華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2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外,尚欠136萬4,54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145萬元中之136萬4,542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案於112年5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有花蓮地院押票為證,足見相對人並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則本件聲請於法不應准許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5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抗告人提出花蓮地院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自112年5月12日起即羈押於花蓮看守所,直至同年8月28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就抗告狀所載內容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9、31頁)。綜上,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27日到期時,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卷內亦無相對人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非可採。是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