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黃亞麗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經濟部92年4月4日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參照),為求公司經營穩定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不宜過度擴張解釋。如股東、債權人、國庫(例如國稅局)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邱康寧製作不實文件,偽稱抗告人將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權10萬股轉讓予邱康寧,並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更改相對人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釆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公司地址遷移他處。經抗告人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邱康寧有期徒刑6年6月,臺北市政府並撤銷上開臨時股東會。嗣邱康寧為順利掌控新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以不實之新釆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董事為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及監察人為謝素関(下合稱竺天翔等人),後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竺天翔等人行使新采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因邱康寧經刑事判決確定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邱康寧執不實文書所為公司變更登記,回復公司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再發。抗告人以董事會非不能行使職權,聲請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104年1月19日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陳國雄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未移交公司職務予相對人之董監事即周再發等人,邱康寧反於104年以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及游世翔(下合稱廖璋文等人)對周再發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另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方鳴濤律師經選任後,因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廖璋文等人或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股東等關係存否事件,成霖公司、廖璋文等人或傑克米亞公司均委任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與相對人間為利害對立關係。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不存在及股東關係存否等訴訟,方鳴濤律師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竟委任李逸文律師為此案訴訟代理人,角色混淆對立,先後出任雙方代理人,其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方鳴濤律師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有系爭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方鳴濤律師於就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有不當行為而不適合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伊自得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惟查,抗告人並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一事,前經抗告人提起確認其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足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自與相對人之經營無利害關係。
(二)至成霖公司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審理中,另廖璋文等人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命廖璋文等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行使其在相對人之監察人職權,且本案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北院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足認抗告人業經禁止行使其在相對人之監察人職權,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則抗告人是否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而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等情,實屬有疑。綜上,本院認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於法不合,抗告人所述,難認有據。是抗告人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