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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黃溪芝代 理 人 黃忠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劉義雄、陳劉秀卿、陳玄芳等3人均已死亡,而劉義雄原為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章程登記,目前相對人僅存股東4人,而相對人之章程未變更登記,無法經過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選任新任董事,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員工等權益及生計,因此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利害關係人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劉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抗告人於原審時所自承,故自此時起相對人已無董事可執行職務,相對人之股東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表決選任新董事;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股東劉義雄、陳劉秀卿、陳玄芳均已死亡,然上開3人之股份尚有繼承人繼承乙節,為抗告人於原審所陳明,而上開繼承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餘股東楊香癸、陳玄州、陳玄欣等人有何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新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等情,抗告人均未加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