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姚嘉芝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非訟代理人 蒲瑞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與第三人葉宗憲、翁大銘於民國89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0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雖經清償部分款項,然尚有2,330萬7,875元未獲給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新國忠公司就系爭本票於2,330萬7,875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12日向新國忠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拋棄出資額,依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釋意旨,已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前開事實亦經經濟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確認抗告人已非新國忠公司之股東,原裁定列載抗告人為新國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有違誤。且若列載抗告人為新國忠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勢必將承擔清算人之責任,負責完成清算程序,如新國忠公司有欠稅,亦有被限制出境之風險,原裁定對抗告人顯有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實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其顯無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列載其為新國忠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勢必將承擔清算人之責任,負責完成清算程序,如新國忠公司有欠稅,亦有被限制出境之風險等語,然此仍與原裁定致使抗告人之權利直接受侵害有間,實難認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