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NIPPON YUSEN KAISHA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相 對 人 EFAT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於西元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西元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契約所生爭議所為仲裁判斷及西元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上開仲裁判斷所為更正書,均准予承認。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提出仲裁之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誤,於西元2021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最終之主文為:A.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如下:a.美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抗告人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C.相對人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D.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已由抗告人支付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並自抗告人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抗告人於原審依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仲裁人應有3名,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系爭仲裁事件於英國進行仲裁程序時,由兩造各自選任之1名仲裁人組成系爭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符合兩造約定並合乎英國法、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無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款所定仲裁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存在。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有所瑕疵,相對人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之所有程序,自始即知係由2名仲裁人進行仲裁,非但未於仲裁程序中聲明異議,且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已默示同意系爭仲裁事件得由2名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該程序瑕疵亦已治癒。縱需委派第3名仲裁人,基於多數決之評議結果,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最後結果也不會有任何改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准予承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若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進行仲裁時,應由3名仲裁人為之。系爭仲裁協議從未依系爭契約明定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修改。抗告人提出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僅由2名仲裁人簽署,其人數及程式與系爭仲裁協議明顯不符,且系爭仲裁事件無系爭契約第19條及系爭規則第8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有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及第5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當事人約定之事例及構成要件,抗告人之原審聲請及抗告,均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租約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依據英國法律解釋。
任何因本合約引起及與其相關之爭議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應根據1996年仲裁法或其後續修訂或更新,應用於解釋本合約,除非需要為了實施本條款的規定而做出必要的變更者除外。」、「仲裁應依照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在仲裁程序開始時的最新條款進行。」、「仲裁員(人)應有3名。」(原文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中譯見原審卷第48頁),依此約定,堪認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應依照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在仲裁程序開始時的最新條款進行。系爭仲裁程序開始當時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最新條款為抗告人提出之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即系爭規則),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認系爭規則為系爭仲裁進行所應適用之條款。
四、經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均僅有仲裁人「Bernard Eder」、「Clive Aston」2人之簽名,提出之公證書亦記載「該裁決書(按指系爭仲裁判斷)分別由HenryBernard Eder爵士及Clive Humphrey Aston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及2021年11月14日擔任仲裁員(人)簽發」,且上開2名仲裁人分別為抗告人、相對人所任命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94頁、第309頁、第315頁,公證書原文見原審卷第291頁、中譯見原審卷第22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僅有2名仲裁人。
(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前揭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第43條第3項約定應由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編第8條⒝項規定:「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約定,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⑴各方當事人應在任何一方當事人送達要求指定仲裁員的書面請求後14日內指定一名仲裁員;⑵以上述方式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可以在任何實質開庭之前的任何時間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或者在他們不能就任何仲裁事項達成一致時立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這兩名仲裁員在一名仲裁員向另一名仲裁員提出指定第三名仲裁員要求後14日內未能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根據任何一名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由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三名仲裁員應擔任首席仲裁員;⑷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之前或第三名仲裁員的席位出現空缺時,如果兩名原始仲裁員就任何仲裁事項達成共識,則他們有權就該仲裁事項做出有關決定、命令和裁決:⑸第三名仲裁員被指定後,應依全體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命令和裁決。⑹如果仲裁庭不能就仲裁事項達成第⑸款規定的全體共識或多數意見,則決定、命令或裁決的做出以第三名仲裁員的意見為準。」(原文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中譯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故仲裁庭由仲裁人3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有權做出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則第8條⒝項⑷款之規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有抗告人提出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證書、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之仲裁人共同簽署函件、英國PRESTON TURNBULL LLP律師DOLLY BROWN意見書及上開證書、函件、意見書上簽名人Gerard Hopkins、Bernard Eder、Clive Aston、Dolly Brown簽名經倫敦市公證人Robert S Kerss公證屬實、再經英國外交部認證、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公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第97至121頁),堪認系爭仲裁事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組成係依照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最新條款即系爭規則進行,並無相對人所指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且非相對人所辯兩造各指定之仲裁人任意修飾或變更系爭仲裁協議明定之程序條件,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事件無系爭規則第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法律與仲裁⒜本租約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進行仲裁。除非雙方就唯一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否則每一方應任命一名仲裁員,所指定的仲裁員應任命第三名仲裁員,該三人組成的仲裁庭或其中任何兩人的裁決應為最終裁決。一方收到對方仲裁員的書面提名後,該方應在十四天內指定其仲裁員,若未能如此,所指定的單一仲裁員的裁決將為最終裁決。……⒝本租約受美國聯邦法典第9章及美國海事法加以管轄及解釋。若本租約引起爭議,爭議事項應提交至紐約由三名仲裁員進行仲裁。雙方各指定一名,第三人由此兩人指定。他們的裁決或其中任兩人的裁決均為最終裁決,為執行裁決起見,本協議可作為法院規定。仲裁程序應依海事仲裁人協會規則進行。……⒞任何因本租約而產生的爭議應提交至第25欄所示的地點進行仲裁,受該地點適用程序約束。第25欄所示地點的法律應適用於本租約。⒟若第1編的第25欄未填寫,則應適用本條款的子條款⒜。」(原文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中譯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約定,倘系爭契約在第1編的第25欄未填寫,即適用上開子條款⒜,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進行仲裁。查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為空白,未據填寫第19條⒜項、第19條⒝項或第19條⒞項(見原審卷第17頁,中譯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第19條⒜項之約定。系爭仲裁事件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即「Bernard Eder」及「Clive Aston」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識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約定之系爭規則進行,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所辯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且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項之約定,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事件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辯有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及第5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抗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