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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抗 告 人 李祥銘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2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3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追索權要件,不得請求付款。(二)兩造訂約之三年期間,抗告人均有達成貸款業績,再以達標業績之獎金抵充商標權利金等費用,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逕自停止與抗告人間之貸款申辦窗口,相對人已停止向抗告人履行契約所訂之服務條款,抗告人亦無須再向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等費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仍有爭議,相對人不得持票請求有關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五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其上記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票款之原因事實仍有爭議等情(本院卷第11頁),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