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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詹慶瑋

張俊霖詹早苗相 對 人 熊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倘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詹逸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11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111年9月22日向熊子瑜、訴外人林益如、蔡佩君、翁自清等4人(下合稱熊子瑜等4人)原借款8,000萬元,並約定由抗告人詹早苗、張俊霖及詹逸軒等3人提供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億元予熊子瑜等4人作為借款擔保。伊等為表示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誠意,乃應熊子瑜要求於111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嗣伊等與熊子瑜等4人已於111年9月27日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即已消滅,熊子瑜自不得再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且熊子瑜迄今仍未交付上開約定借款,復未舉證證明曾向伊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此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因該抵押權嗣已設定完成而消滅,且熊子瑜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等語,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該債務是否已消滅或不存在等問題,均屬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熊子瑜並未證明曾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卷第9頁),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