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撤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國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故本件上訴利益係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