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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穗鳳、張定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得清單等文件,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