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下稱再抗告事件),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再抗告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