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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1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

2 年度救字第2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均為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為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