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1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損害賠償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惟原裁定核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復審諸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