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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0號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