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101號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福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應依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50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新冠病毒疫情、三級警戒、內部員工或其家眷輪流確診隔離之政策,經濟已然承受衝擊,加以去年時,突有諸多客戶聽信謠言大舉對聲請人興訟,導致聲請人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及勞動事件粗估已達百餘件,且短期內訴訟案量可能再行增加,就上開訴訟案件本身裁判費已累積龐大金額,聲請人為不影響公司營運,實已無足夠資力再額外負擔各該裁判費用。又本件仍有再審之可能,並非毫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50號裁定聲明異議(即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免徵費用,則聲請人本毋庸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況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提及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就該確定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