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孫泉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金鳳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8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邁已70歲、無業,尚須扶養植物人狀態之子,然遭相對人借款後惡意跳票,經濟狀況困窘,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係供自住,難以立即處分變現,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請求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仁安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北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根據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共有新台幣(下同)17,072元,其中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發給利息各4,679元、1,293元,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各發給營利所得5,600元、5,500元,可見聲請人有銀行存款及股票,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房地及車輛1部(2021年),足認其具經濟信用,尚難認無資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