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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175號聲 請 人 劉銹雲相 對 人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4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