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313號聲 請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王敦弘(即寬心園健康養身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2年勞訴字第2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上班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勞訴字第297號)在案。就聲請人資力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第8頁),即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