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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75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強制法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