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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756號聲 請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顏凰如即錦旺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3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