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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127號聲 請 人 崔雯君代 理 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重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聲請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