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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72號聲 請 人 莊淑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7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因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資財援助,且無工作收入,原從事直銷事業亦遭無端毀約而中斷業務,目前無資力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目前財產積蓄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衡諸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尚非甚多,況聲請人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救字卷第13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顯示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1萬7,335元裁判費之信用技能,要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