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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90號原 告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被 告 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司執字第8367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助字第6979、6483號及6483字第1124081751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司執助字第3833號執行命令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聲請人之股東權利、其他所得、存款債權,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德聖之股東權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債權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確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