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號聲 請 人 軌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相 對 人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29,000元,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更正上開金額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交付後製影片之數量及半成品之價值,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應由聲請人另循上訴途徑以茲解決。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