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吳青峰
史俊威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因原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參與錄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等所收取之收入,分配版稅與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參與演唱會演出之酬勞;且被告另有侵害原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相關音樂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賠償吳青峰所受損害新臺幣100萬元等情,而依契約、不當得利、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20頁、第349至351頁)。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前開所列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又原告提出之經紀合約第19條、唱片合約第14條、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第11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0、37、4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觀之上開契約簽署之當事人一方為訴外人林暐哲音樂社,並非被告公司;而林暐哲音樂社係由林暐哲獨資之商號,與被告為公司即法人(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二者人格有別,是上開文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曾提出答辯狀等書狀為陳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