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MYPOLYMER CO., LTD法定代理人 YOO SUN KIM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呂宜樺律師被 告 煒立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郁琳被 告 超林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一超被 告 吉拓森特生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鍾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藍色標誌標準(Bluesign® standard)是由歐盟學術、工業
、環保及消費者組織所共同訂定之規範,於西元2000年10月17日在德國漢諾威公諸於世,制定單位即訴外人Bluesign Technologies AG(下稱藍色標誌科技公司)總部設於瑞士,此標章代表產品符合環保、健康、安全,並為目前最多紡織品製造商採用之環保驗證。
㈡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設立於大韓民國(Republic of Korea,
下稱韓國),以生產、銷售各系列含氟、無氟防水防油等化學塗料為主要經營業務。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間獲藍色標誌科技公司認證為藍色標誌系統夥伴(Bluesign system part
ner approval),意即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原料、化學成分及生產製程等均符合生態環保、健康、安全之環保規範標準,除型號及名稱外,並可於對外銷售時標示Bluesign認證標章,他公司不得以相同或相似產品型號向藍色標誌科技公司申請認證。且由於藍色標誌科技公司網站以『FUREX』檢索結果可知,獲頒藍色標誌認證之『FUREX』系列塗料皆為原告公司所生產。
㈢被告吉拓森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拓森特公司)非原告公
司於臺灣之代理商,原告公司或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代理商亦從未向其販售『FUREX-404E』化學塗料。詎被告吉拓森特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竟於其公司網頁介紹並販售型號為『FUREX-404E』之化學塗料。原告公司更發現被告吉拓森特公司將標示原告公司名稱『MYPOLYMER Co., Ltd』、原告公司韓國地址『3L9B, Dalsung 2nd Complex, Dalsung Gun, DAEGU, KOREA』、藍色標章『Bluesign®』(下稱藍色標章)、型號『FUREX-404E』、『MADE IN KOREA』、淨重120公斤、批次號(LOT NO.)『0000000-0』等字樣之標籤貼覆於其所欲販售之產品外觀後,銷售予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原告公司遂委託訴外人寰瀛法律事務所函告被告吉拓森特公司應立即停止刊登與販售不實之『FUREX-404E』化學塗料。詎被告吉拓森特公司竟函覆稱其使用之『FUREX-404E』化學塗料,係透過被告超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林公司)向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進口商即被告煒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煒立公司)所購買,並檢附被告煒立公司於110年3月3日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原告公司復再次函告被告吉拓森特公司、被告煒立公司應立即停止販售偽冒『FUREX-404E』化學塗料之產品,並回收所有流通在外之偽冒產品。然被告煒立公司仍堅稱其對外販售者係向原告公司所採購之『FUREX-404E』化學塗料;被告吉拓森特公司亦函覆其係透過被告超林公司向原告公司原廠授予合法進口商即被告煒立公司所購買,否認對外販售偽冒『FUREX-404E』化學塗料之產品。
㈣惟被告煒立公司自104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20日止僅曾向原
告公司進口5次,規格均為200公斤之『FUREX-404E』化學塗料,共計19桶,總重量為3.8噸,且原告公司均以標示製造日期、商品產地浮水印之塑膠桶包裝,並塑膠桶外貼覆之標籤紙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藍色標章、產品型號、淨重200公斤、產品批次號、原產地韓國及原告公司韓國登記地址。而南亞公司自10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向被告吉拓森特公司採購規格均為120公斤、共計34桶,總重量為4.08噸之『FUREX-404E』化學塗料,總數量遠超過被告煒立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3.8噸,且被告吉拓森特公司出售予南亞公司之『FUREX-404E』化學塗料,其包裝規格、批次號、標示樣式亦均與原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FUREX-404E 』化學塗料不同,顯見被告吉拓森特公司對外銷售之產品,並非被告煒立公司向原告購買之『FUREX-404E』化學塗料,並足認被告現仍持續對外販售者,顯非原告公司所生產,通過Bluesign認證之『FTJREX-404E』化學塗料。
㈤另被告陳郁琳、被告林一超及被告劉鍾順均以經營化學原料
化學製品批發買賣為業,其等明知非原告公司之代理商,亦知悉僅原告公司所生產通過藍色標誌標準認證之『FUREX-404E』化學塗料具有相當品質及價值,並可對外標示Bluesign標誌,仍故意偽冒原告公司名義,製作包含原告公司名稱、韓國登記地址、型號 、原產地韓國、藍色標章、淨重120公斤、批次號為『0000000-0』等文字資訊之產品標籤,並將該不實產品資訊之標籤紙貼覆於所欲銷售之產品外觀,使南亞公司等買受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採購之產品確實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並取得認證之產品。被告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侵權行為,業已使南亞公司等不特定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其交易決定,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更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
㈥被告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之規定,並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對原告公司造成營業利益等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及標示『MYPOLYMER CO., LTD』、『Bluesign®』及『FUREX-404E』等字樣於其所販賣之產品、商業文書、網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上開字樣標示之產品、網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品;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即擅自販售並於商品上以原告公司名稱『MYPOLYMER CO., LTD』、具有一定表徵並因使用而成為相關事業獲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識別標誌『Bluesign®』及『FUREX-404E』等為商品之標示,其中藍色標章乃瑞士商藍色標誌科技公司經我國註冊在案之商標,並經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業已認證其為藍色標誌系統夥伴之方式,授權原告公司使用之前揭藍色標章為商品標示,故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除去關於原告公司名稱、證明標章即藍色標章之使用權、產品型號等侵害,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訴訟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爭訟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