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張翔崴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於民國112年6月9日變更為蔡明興,蔡明興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狀、聲請人重大訊息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5年7月27日成立,惟因長期未正常運作,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6日以府勞一字第09635501400號函,勒令相對人自96年8月3日起解散,但相對人迄未辦理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成立後,於85年10月16日以當時代表人鄭俊昇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聲請人敦北分行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惟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勒令解散後,系爭帳戶內之活期存款餘額並未動用。因系爭帳戶係以鄭俊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故鄭俊昇雖於11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結清系爭帳戶,然表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其所有,應隸屬於相對人,故請聲請人自行依法處理剩餘款項等語。於鄭俊昇結清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26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聲請人詢問應如何處理系爭款項,主管機關表示應由聲請人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故就相對人解散後存放在聲請人敦化分行之系爭款項歸屬,即應依清算程序處理。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於該工會解散辦理清算時應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亦未規定其剩餘財產之歸屬,而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故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又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又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亦有分別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工會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5年7月27日成立,嗣因長期未運作,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6日以府勞一字第09635501400號函,勒令相對人自96年8月3日起解散,但相對人迄未辦理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成立後,於85年10月16日以當時代表人鄭俊昇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聲請人敦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惟相對人遭勒令解散後,相對人就存放於聲請人敦化分行之系爭款項歸屬,即應依清算程序處理,惟相對人之章程草案並未規定其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規定其剩餘財產之歸屬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85年8月27函、章程草案、臺北市政府96年8月6日府勞一字第09635501400號函、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暨聲明書、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874741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33611號函、勞動部111年1月25日勞動關1字第1110135282號函、聲請人111年2月22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10000016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16916號函、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相對人88年8月17日當選名單公告、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相對人89年3月29日中工二字第001號、變更印鑑證明、印鑑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98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
五、經本院函詢鄭俊昇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時,鄭俊昇表示其非相對人最近一次選任之代表人,且其於卸任時已將所有相關文件檔案交接給新任董事,無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是其既已卸任,自無義務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鄭俊昇意見表示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民主進步黨調閱相對人相關設立登記等資料,均因超過時間銷毀,故無法確認相對人設立情形。嗣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北市會字第1120318號函覆推薦該會會員莊世金會計師,且莊世金會計師經本院函詢後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審酌莊世金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13年,學經歷俱佳,現為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具備專業智識,足堪辦理本件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妥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