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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就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世金會計師擔任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派為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下稱民進黨黨部工會)清算人。又聲請人已就民進黨黨部工會進行相關清算程序,所需報酬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報酬共計12萬元(詳細工作項目及耗費時間如附表1所示),而民進黨黨部工會尚有活期存款22萬2,260元需結清,是聲請人之報酬由清算工會戶頭扣款,剩餘財產依工會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將歸屬於會址之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又民進黨黨部工會之清算程序中有如附表2所示之代墊款,亦將由清算工會戶頭進行扣款,爰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2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民進黨黨部工會於85年7月27日成立,嗣因長期未運作,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6日以府勞一字第09635501400號函,勒令民進黨黨部工會自96年8月3日起解散,但民進黨黨部工會迄未辦理清算程序,經利害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民進黨黨部工會選派清算人,本院遂於112年11月27日選派聲請人為民進黨黨部工會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民進黨黨部工會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合計為24小時等情,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審酌民進黨黨部工會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及附表1所示工作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為之清算事務尚非複雜。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112年11月27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至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之113年8月2日止,為期8個月餘辦理清算事務期間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與聲請人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公益性質,認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為適當,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節,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6萬元(計算式:3,000元×20小時=6萬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為本件清算事件執行職務時支出代墊費用合計8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廣告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前開代墊費用項目核屬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支出內容,是聲請人主張支出代墊費用880元,尚屬合理,應全部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1: 編號 工作項目 聲請人主張 工作時數 1 和書記官討論案件、陳報狀製作、資料彙總 10小時 2 聯繫富邦法務確認帳戶及剩餘財產處理事宜 4小時 3 聯繫新、舊代表人索取案件相關事宜 3小時 4 向勞動局索取公會資料及確認清算事宜 4小時 5 向國稅局確認工會稅務申報情形及登記資料 2小時 6 清算人就任處理 1小時 合計 24

附表2: 編號 代墊款項目 代墊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本院卷) 1 登報費用+匯費 730元 第209頁至第211頁 2 刻印大章1組 150元 第211頁 合計 880元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