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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羅慧兒即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二至七條、第九至十五條之條文修正,及原條文欄所示第十二條之條文刪除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屬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第六屆董事會暨第五屆監察人第五次會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決議通過申請改隸為全國性組織,並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後,已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12月1日新北教社字第1122352482號函同意改隸及變更,爰請求裁定上開章程內容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經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4年6月6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42499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4年6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12年5月31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2年6月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12證他字第000781號,登記簿第106冊第9頁第2644號)。而期間上開財團法人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六屆董事會暨第五屆監察人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申請改隸為全國性組織,並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12月1日新北教社字第1122352482號函同意改隸及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二至七條、第九至十五條(其中第六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第七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第十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第十一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第十二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第十三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第十四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第十五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之條文修正,及原條文欄所示第十二條之條文刪除部分,乃因該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後,就其主要業務範圍、設立基金總額及捐助財產(包括來源及金額、保管及運用、監督主管機關、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分事務所設置(包括必要性、監督主管機關、區域)、董事會組織(包括董事人數及選任、不得充任董事長者當然解任及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監督主管機關)、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及重要決議事項暨其程序之監督主管機關)、監察人組織(包括人數及選任、親屬關係之限制、不得充任或應登記之當然解任情事及監督主管機關)、監察人職權、執行長設置、業務及會計年度應辦理事項(包括權責單位及監督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監督主管機關等相關事項進行修正、補充、增訂或刪除,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十六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部分,則僅係對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修訂日期為增訂,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八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第十七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之條文修正,及原條文欄所示第十八條之條文刪除部分,僅有條文序位移列,及因序位移列而將原條文刪除之情形,其內容仍未有何修正,亦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均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