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蔡復進即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

主 文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經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部112年8月18日農際字第1120063289號函、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第13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9條,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選任、監察選任、董事長代理方式、董事會決議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農業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3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會址,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