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發焜即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相 對 人 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民國112年6月10日第20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在案,有該部112年8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20028397號函在卷可稽。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4條,屬管理方法及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