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許慕義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捐助章程第1、5、6、8、9、1
0、11、12、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下稱青年歸主協會)之董事長,青年歸主協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決議、同年10月2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非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青年歸主協會第1、5、6、8至12、15條規定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章程條文」欄所示,業據其提出青年歸主協會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上開條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該局除建請刪除第10條贅字「pp」、修正第15條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外,就其餘修正條文無意見(該局函覆第14條漏字部分,因該條文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故不予贅述),有該局112年9月2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2389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對民政局函覆修正內容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民政局之修正內容,有青年歸主協會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青年歸主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依民政局建議修正後之條文復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不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第2、4、7、14條所示修正部分,僅係明定主事務所設立地址、捐助財產之種類、調整條號、增訂章程修訂日期,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於青年歸主協會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