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亦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之董事,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第14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如附件所示,不違背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4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變更後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務部112年7月20日書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附件所示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