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梁國源即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因已完成深耕國際與臺灣總經研究之階段性任務,經民國112年8月23日第7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12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1204728700號函許可解散,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同有明定。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112年8月23日第7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授權出席委託書、經濟部112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1204728700號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於就任後造具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財產目錄、監察人監察報告書、相對人112年9月27日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授權出席委託書、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