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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安平即財團法人劍潭古寺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欄第14

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此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該局於112年10月30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26025594號函覆內容,也未就上開修正條文特別表示意見,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3條、第17

條部分,則僅在調整該財團法人選任下屆董事之時點及擬具年度計畫及預算之期限,並增訂章程修訂日期,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其變更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七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時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七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時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法人財產之限制與 歸屬 一、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以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歸屬本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本法人依「國有財產寺廟教堂贈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依該辦法辦理,並受下列限制: ⒈於財團法人解散時,依贈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⒉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 ⒊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⒋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⒌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做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⒍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勘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法人財產之限制與 歸屬 一、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以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歸屬本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本法人依「國有財產寺廟教堂贈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依該辦法辦理,並受下列限制: ⒈於財團法人解散時,依贈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經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時,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受贈之財產,應回復國有,並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贈與登記。 ⒉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本法人章程所訂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寺廟教堂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本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⒊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⒋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⒌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做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⒍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本章程民國90年12月3日製定,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修訂,民國92年10月16日第二次修訂,民國93年2月3日第三次修訂,民國94年11月22日第四次修訂,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五次修訂,民國105年3月16日第六次修訂。 第十七條: 本章程民國90年12月3日製定,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修訂,民國92年10月16日第二次修訂,民國93年2月3日第三次修訂,民國94年11月22日第四次修訂,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五次修訂,民國105年3月16日第六次修訂,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七次修訂。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