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劉顯達即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30條之1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報請教育部核定。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教育部民國75年7月31日台(75)技字第32811號函設立許可,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於112年9月25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紀錄(含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教育部112年10月18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9917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0條之1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