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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王淑英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代 理 人 陳慧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而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之主事務所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9,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至5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