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董光世(即財團法人董大成醫學研究基金會之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董大成醫學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董大成醫學研究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董大成醫學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第12屆第
5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及組織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部分准
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衛生福利部112 年11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745號許可變更函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修訂日期、第17條至第19條等部分,僅係條號序號更動,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中華民國74年6 月14日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更名並修正第1 條、第6 條、第10條至第13條。 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6日新增並修正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74年6 月14日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更名並修正第1 條、第6 條、第10條至第13條。 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修正全文。 第十六條 本會存立期間至民國120 年12月31日止,並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事業。 (無)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後,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十六條 本會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因故解散後,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